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屯。2020年7月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小彭”“小明”(另案处理)到大同区老山头乡碗铺屯西南一公里处的油井上盗窃原油,三人开井放油将原油装入一辆面包车内焊制的铁罐内,之后拉运至永龙屯北侧一个树林带附近,将罐内原油装入塑料编织袋内,正当上述人员给原油灌袋时被巡逻至此的采油七厂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后将于某某抓获并报警。现场查获一辆银色捷达车(车牌号:黑E****6)、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背罐油车(黑E****6)、地面袋装原油、自制扳手、套管。经检斤地面袋装原油及上述油车内罐装原油共重4.04吨,纯油重4.03吨,价值人民币8845.15元。现原油已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回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原油(照片)、盗窃原油使用车辆(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化验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群
检察员:王秀云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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