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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委**组,现住吉林省桦甸市红某林业局**林场**楼**单元**门。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为给自家打烧柴用于温室大棚取暖,于2019年10月至12月初,携带自家油锯多次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帽山林场施业区第119、124林班内盗窃木材(风倒木,均已死亡)。所盗窃的风倒木被其锯成树段后用农用车运回家中劈成木柈合31.12立方米,堆放在红某林业局帽山林场原学校旧址院子内。经桦甸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木材市场认定价格为伍仟零壹拾圆整(5010.00元)。木柈现已被红某林业局副产品加工厂予以回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孟维殿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1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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