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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60********,汉族,文盲住五常市**镇**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傍晚,被害人张某某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五常市**镇**门口,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此经过,将张某某电动车上的三个白色桶及桶内的八斤参籽一同盗走,随后,于某某将桶内的参籽丢弃,将空桶拿回家。被盗参籽经价格部门鉴定价值56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参籽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宏志

检察官助理:高天添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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