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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陕西省商州区人,身份证号码:61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州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想要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遂教唆他人为其实施盗窃。2019年11月20日凌晨,该被教唆者在丹某某中心街与红卫路交叉十字路口西侧“*****”门市部门前盗窃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邦德富士达1.5王者电动三轮车。后于某某以500元将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购买自用。经丹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于某某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的被盗摩托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他人盗窃财物后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留

2020年3月30日 

附:刑事侦查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注: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丹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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