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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号。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7日本院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犯魏某某、管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号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地下1楼废品回收区内,采用藏匿于身的方法,窃得被害单位LF0687AMB001型笔记本电脑主板70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40.4元),后藏匿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村一出租屋内。2012年4月23日,同案犯魏某某、管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魏某某的指认下查获并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后已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于某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扣押、发还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的情况。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魏某某、管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的实施盗窃的地点、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的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部分笔记本电脑主板的进货单据证实,被害单位员工误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主板运送至该单位1楼废品回收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魏某某、管某某盗窃被害单位笔记本电脑主板并藏匿的事实。

3.被告人于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其伙同魏某某、管某某盗窃被害单位笔记本电脑主板并藏匿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70块笔记本电脑主板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40.4元。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魏某某、管某某均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6.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1996)*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魏某某、管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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