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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驾校宿舍。2018年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工人文化宫SPACE酒吧内VIP39卡座,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看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放在沙发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用左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X8手机盗走,装进裤子左侧口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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