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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家园**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于某某到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大学化学楼,以用钳子剪断窗户的防盗栅栏的方式潜入实验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华为牌Matebook13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20元。

2020年8月10日夜间,被告人于某某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街**大学校园内,以用钳子剪断窗户的防盗栅栏的方式先后潜入财务处办公室、军工办公室、校友会办公室,盗窃该校电脑CPU28个、内存条35 条、硬盘2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400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家园**号楼**室的住所被抓获,上述赃物被追回、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2把、黑色双肩包1个、手电筒1个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6.鉴定意见: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官承贤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另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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