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6********,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曾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29号警官家园小区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二、2020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42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关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爽、王尚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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