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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大石桥市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窜至大石桥市**镇**村孟某某家,从室内盗走手机l部及硬币140余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指认地点照片;4.书证;5.物证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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