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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前郭县**镇**宾馆大堂内,利用被害人雷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宾馆前台钱盒子内人民币1,821.00元,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钱款挥霍。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

被害人雷某某陈述;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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