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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释放,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为合肥市包河区**路**烟酒店老板,2019年12月17日,于某某在**烟酒店内回收被害人洪某某两箱共12瓶茅台酒,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中的六瓶茅台酒与其事先准备好的六瓶假茅台酒进行调包。经鉴定,被盗的六瓶茅台酒价值1548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5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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