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00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廊坊市安次区**五楼。2006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欲实施盗窃,乘车来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趁被害人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跳入院内,并从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的5600元人民币现金及手表一块盗走。后离开案发现场,所盗钱款予以挥霍。案发后于某某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军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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