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省**县**乡**村**屯。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6日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制中队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12月间,先后四次驾驶吉A****2号江淮风行吉普车行至长春**区**路周边,使用扳手、钳子盗取他人汽车电瓶,共盗得电瓶14块并低价出售,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1.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A****2号江淮风行吉普车行至长春**区**路平安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水泥罐车上两块电瓶和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上两块电瓶盗走。经核对,其中两块电瓶为风帆牌6-QW-200(1200)-R12V200AH型、两块电瓶为骆驼牌6-QW-180(900) 12V180AH型;
2.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A****2号江淮风行吉普车行至长春**区**路1044公里处吉林省**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停放在院内的两辆货车上共四块电瓶盗走。经核对,其中两块电瓶为骆驼牌6-QW-180(900) 12V180AH型、两块电瓶为骆驼牌6-QW-220(1100) 12V220AH型;
3.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A****2号江淮风行吉普车行至长春**区**路与**路交汇处吉林省**有限公司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陕汽货车上两块电瓶盗走。经核对,两块电瓶为陕重汽有限公司JP电瓶680 25D MF 12V180AH型;
4.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A****2号江淮风行吉普车行至长春**区**路与**街交汇处**石油加油站旁**公司门前,将该公司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货车上共四块电瓶盗走。经核对,其中两块电瓶为骆驼牌6-QW-220(1100) 12V220AH型、两块电瓶为骆驼牌6-QWLZ-150(800) 12V150AH型。
经鉴定:
(1)骆驼牌电瓶6-QW-180(900) 12V180AH一块价值1300元;
(2)骆驼牌电瓶6-QW-220(1100) 12V220AH一块价值1700元;
(3)陕重汽有限公司JP电瓶680 25D MF 12V180AH一块价值1300元;
(4)骆驼牌电瓶6-QWLZ-150(800) 12V150AH一块价值1100元;
(5)风帆牌电瓶6-QW-200(1200)-R 12V200AH一块价值142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64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区**居住岛附近道路上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卢某某、赵某乙、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费某某及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及苏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赞研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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