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于某甲(绰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于某甲使用油锯、斧子等工具在依兰县林业局二道河子林场施业区24林班3小班(冒烟沟北山金振沟溏)盗伐柞树207株、黑桦树32株、椴树58株、榆树10株、落叶松11株,准备用于烧火。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被砍伐总株数318株,蓄积18.877立方米。案发后,被盗伐林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珠山林场。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等;
1.证人林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1.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汝绍华
检察官助理:夏乾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依兰镇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