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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彭市**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路7-1号其经营的“王记油条店”,超剂量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制作油条并予以销售。当日8时许,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美姣自制的该批次油条进行抽样,后经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次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50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宜昌市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和照片;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从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晓莉
代理检察员:  肖艳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55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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