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坡东组的林木,经现场勘查确定:哨子河乡振江村坡东组采伐林木总面积为12亩(8000平方米),采伐柞树幼树总株数为2078株,采伐柞树林木总蓄积为2.09M3,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人员档案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黎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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