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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委**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丹东市振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于2020年8月6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吸毒人员吕某某商定将一袋重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吕某某通过微信支****,按于某某指示在丹东市元某某伊山风景小区一单元3楼地毯下取得毒品。

2020年7月17日18时许,于某某与吸毒人员付某某商定将一袋重约为1克毒品冰毒以1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付某某。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500元及现金支付10****,按于某某指示在丹东市元某某八道沟农业银行垃圾桶后取得毒品。2020年7月20日,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万达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照片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人吕某某、付某某、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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