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地滨州市惠民县**镇**村,现住滨州市**路**路**村**房。2010年10月9因犯盗窃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骑行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街**街重庆鲜面条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价值450元电动车电瓶盗走;
2、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合丰斋烩面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价值450元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3、2019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东光新家电制冷维修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价值125元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4、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行至德州市庆云县宝艺服装城亚东时尚布业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
5、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行至德州市庆云县玉水嘉园南侧保健品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3、价格鉴定文书;4、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力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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