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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涉嫌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2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 年11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其老板曲某某的车牌号为辽B****U的路虎极光SUV将曲某某送到火车站乘坐至大连的火车后,继续行驶到瓦房店市**小区附近,将曲某某放在车后备箱钱包内的7000元盗走,曲某某发现后怀疑并问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承认因急于偿还所欠朋友借款,在没有告诉曲某某的情况下将曲某某放在车后备箱钱包内的7000元拿走,并为曲某某出具保证书。后将该7000元返还给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坦白、返赃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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