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3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十二街**号楼*单元***室,199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尔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布尔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将两起案件并案审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雇佣拖车司机陈某某、徐、徐某某,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布尔津县喀克村路口及布尔津县向喀纳斯方向136公里牌附近车牌号为浙B51213、浙B3A958、浙B39693的三辆重型自卸货车吊装到拖车上,运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出售给新疆鑫玉鑫废品收购站,该废品收购站负责人王某某分别向三名拖车司机垫付运费6500元、7000元、7500元,又向于某某提供的冯某某农行卡先后转账90000余元,赃款已被于某某挥霍。经认定三辆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21051元。
2、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雇佣拖车司机彭某某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布尔津县向喀纳斯方向141公里牌附近车牌号为浙B91098重型自卸货车运至乌鲁木齐,将该车出售给鑫玉鑫废品收购站,该废品收购站负责人王某某向拖车司机垫付9000元运费,事后又向于某某提供的冯某某农行卡转账卖车余款23340元,赃款已被于某某挥霍。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04950元。
3、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雇佣拖车司机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十师182团新1连路口处一辆自卸货车运至乌鲁木齐,将该车出售给鑫玉鑫废品收购站,该废品收购站负责人王某某向拖车司机垫付8500元运费,事后王某某又向于某某提供的冯某某农行卡转账卖车余款21500元,赃款已被于某某挥霍。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4216元。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四人在其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十二街27号楼1单元101号家中吃饭饮酒。当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新A97OUP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机务段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委托书、户籍证明、车辆情况说明、购车费用说明、收条、过磅单、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关于卡点监控截图情况说明;2.证人易某某、王某某、蔡某某、阿某某·某某某、陈某某、于某某、贾某某、刘某、徐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唐某、殷某某、李某某、邸某某、朱某、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聂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阿勒泰地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复核报告、北屯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微信记录截图、转账电子回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0217元,数额特别巨大,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兰艳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布尔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4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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