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5********,汉族,高中文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安图县**镇**胡同**国际**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甲在安图县明月镇鑫田小区12号楼1单元201室门口,为阻扰被害人陈某某与于某乙、韩某某的谩骂和厮打,继而出手扇打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脸部,致使其左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甲系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三)证人于某乙、韩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五)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门诊报告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图县**镇。
2.卷宗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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