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住巩义市**镇**村**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普小区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A**号小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出警交警查获。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于某某的乙醇含量为24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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