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收购废油桶堆放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村南侧山脚下准备出售,期间未采取环保防护措施,致油类等物质进入土壤。至2019年7月31日被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于某某于上述地点堆放废旧油桶共389只,总重7.48505吨,且部分废油桶内残留油类物质。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堆放的废油桶及废油桶内的油类物质均系危险废物。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该非法处置场所土壤已受到石油烃有机物污染损害。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处置废油桶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宁海分局案件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技术服务合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土壤采样交接记录等;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检察官助理:王婉萤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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