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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敲诈勒索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B****3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庄河市**镇**村道边,与停在道边张某某驾驶的辽B**洒水车相撞,于某某因怀疑张某某驾驶的洒水车排污水,再次故意撞击洒水车并以向环保部门举报洒水车非法排放污水和洒水车手续不全为由威胁、恐吓张某某,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等出具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芳

检察官助理:王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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