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于**,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11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区**村**。曾因犯绑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于**与姚**(已判决)、徐**(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利用车辆定位器踪被害人马**至郑州市江山路与绿城路交叉口向北1公里路东仓库,姚**在外负责望风接应,于**、徐**等人进入仓库,以马**销售的兽药致使养猪场的猪死亡为由要求赔偿,若不赔偿就报警举报其生产销售假兽药,以此威胁被害人马**并索要人民币15000元。后姚**、徐**、于**等人将该款分赃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姚**、徐**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马**的陈述;
4.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姚**等人判决书等书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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