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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4********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经通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通榆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上报新建村部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张某某承包种植机动地面积比合同面积多等事情为由,对张某某实施敲诈勒索,于某某敲诈勒索张某某8万元钱未遂。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以被害人马某甲承包村机动地实际面积与合同上的面积不符为由对马某甲实施敲诈,于某某敲诈勒索马某甲3公顷耕地3年使用经营权未遂。经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7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收款收据、2015年4月30日刘某某记录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马某甲、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96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茂军

2020年7月1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羁押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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