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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2013年4月2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祁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系未成年人不予执行)。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4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6时许,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祁阳县浯溪镇白水停车场兴浯宾馆502号房间内与唐某某打牌赌博,陈某认为唐某某作弊“出老千”。于是,同案人陈某纠集同案人聂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于某某带钢管赶到现场。同案人聂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于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打耳光,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等持钢管将被害人唐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及左某某体,其“左尺骨中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5日11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万联超市附近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奇峰

检察官助理:唐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4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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