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3********, 汉族,初中文化, 务农, 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上午,在砀山县**镇**行政村**村东边的田地里,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因土地发生纠纷,先是相互争吵谩骂,继而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于某甲用拳头殴打于某乙胸部,致使于某乙左胸部2根肋骨骨折。后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砀山县公安局赵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于某丙、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瑞峰
检察官助理 姜 伦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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