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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余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徐州**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队**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刘某某在徐州市贾某某**镇**村**队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手腕砍伤。2020年7月29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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