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委**组**号,现住蓬莱市**号楼**单元**号。2004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3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蓬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张某某的司机,因张某某到蓬莱市**楼**路**修脚店做了一个脚底拔罐后感觉脚痛,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20时许开车载张某某到蓬莱市**楼**路**修脚店讨说法。在**修脚店内于某某认为老板刘某甲推卸责任,其对刘某甲及技师刘某乙进行殴打,致刘某乙左侧第3-5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相富 赵承利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_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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