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庙**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叔嫂关系,二人均居住在栖霞市庙**镇**村。2020年7月6日9时许,王某某在村中向于某甲索要其冰箱,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拽着于某甲的衣服不让其离开,于某甲将王某某拽倒,并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击打王某某头面部,用膝盖顶压王某某右肋部,致王某某受伤。2020年9月7日,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双眼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右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某甲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军
检察官助理:马振振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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