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41********,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安徽省明某某**镇**村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镇**村**组**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争执,于某某用装有铁块的蛇皮口袋将 头部打伤,经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面部擦伤及眼部挫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于某某被口头传唤至涧溪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明某某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
7.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琳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住明某某***镇**村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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