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区,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内,因琐事与邱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碎酒瓶将邱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后被控告,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京玉
检察官助理:邱祎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于某某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联系方式:1551006****。保证人:李某某,男,联系方式:1780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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