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街**号楼**号。无前科。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克什克腾旗浩来呼热苏木中铁十一局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浩来呼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11时许,在民警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石头击打施工项目经理齐某某鼻梁处,致齐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损伤程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达日呼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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