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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该村**组。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讷河市**乡**村至**乡直通村公路行驶,潘某甲驾驶农用四轮车同向行驶,双方躲避对向来车时,两车险些发生刮蹭,双方乘车人在车辆行驶中发生口角。于某某驾车到兴旺乡直发现对方车辆停在**百货商店附近,便停车找对方理论险些发生刮蹭之事,并与被害人潘某乙(男,65岁)发生厮打,于某某将潘某乙摁倒在地上,致使潘某乙左上1、2,右上2牙齿脱落,潘某丙用于某某车里的"z型摇把"把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潘某乙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牙齿掉落三颗评定为轻伤二级,于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在讷河市**乡**村**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潘某甲、潘某丙、李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齐齐哈尔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20]09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检察官助理:叶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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