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路**小区**号楼**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8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与田某某相约到通某某金达建材市场西大门通道处解决矛盾,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将参与打架的田某某、魏某某打伤。经鉴定,田某某、魏某某之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到通某某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建军
检察官助理:王超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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