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镇**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号楼**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高乾玉和被害人孟某某、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电话约被害人孟某某见面,二人在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和西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包子摊喝酒,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后各持事先准备的菜刀互砍。被告人于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的头部多处砍伤,造成其顶部头皮撕脱伤、右顶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在新乡市卫滨区乐界KTV唱歌期间发生口角,并在KTV门口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于某某从路边摊拿起一把菜刀砍向刘某甲的头面部,造成刘某甲颅脑损伤、颈部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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