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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4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4月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18时许,谢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楼家中休息,听到楼上于某某家有噪音便到楼上理论,谢某某在于某某家中和于发生口角,后谢某某离开于某某家时,于某某从谢某某背后将谢从5楼推下,摔倒在四楼和五楼中间的平台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  宁

                                  检察员:郭联庆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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