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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新沂市**镇**路**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8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4时许,在新沂市时集镇陈刘村沟北组东侧路上,被告人于某某因刘某甲带领村干部在其承包地上挖排水沟,而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某持树棍击打刘某甲头部,刘某甲用手保护头部时致使手指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主要损伤为顶部头皮创口5.0cm,构成轻微伤;右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第5远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 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检察官助理:邹瑜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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