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于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广陵区**公馆**幢**室(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路)。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夏某甲与张某甲因琐事在本市**三期业主微信群内争吵,后双方约定在**小区**期**幢楼下见面。随后被害人夏某甲前往约定地点与张某甲碰面并继续争吵,后双方互殴。被告人于某甲散步至小区9幢楼下,发现其丈夫张某甲与被害人夏某甲争执遂上前帮忙。被告人于某甲在与被害人夏某甲扭打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夏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甲左肾创伤性肾周血肿,左肾包膜下出血,左肾损伤并发左肾外伤性动脉瘤,行选择性左肾动脉造影+栓塞术,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资料、就医发票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陈某某、钱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夏某乙、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广陵区**公馆**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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