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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昆山市**镇**村**号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而后双方互相推搡,被人劝开后,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打了被告人于某某一个耳光,被告人于某某遂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耳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口、耳受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口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沈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5 月28 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中区**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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