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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局东林**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1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音乐酒吧楼下,被告人于某因被害人张某甲踢了自己一脚而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两人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及面部,期间于某用嘴将张某甲左上侧头皮和右侧下巴咬伤,张某甲用嘴将于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期间崔某为拉架而打了张某甲面部一拳。经鉴定,张某甲被他人咬伤面部后造成右下颌部可见一”L”形长4.5cm的疤痕,疤痕周围形成局部硬结。并腰1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于某被他人咬伤面部后造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钝挫伤、左手拇指裂伤,属轻微伤。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2)​ 证人崔某、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监控视频;

(7)​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恩禹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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