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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 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告人于某乙系同村前后邻居。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乙酒后与村民于某丙因琐事在本村**超市门前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甲闻声过去劝架,于某乙遂辱骂于某甲,于某甲被村民劝回家,后于某乙又在于某甲家大门口继续辱骂,于某甲从家中出来与于某乙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于某甲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于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于某甲、于某乙的伤情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的证言;

(3)相关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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