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村**号,住本市武进区**街道**社区**路**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童子河东路与星港路交叉口的马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胸部等处,期间杨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气。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6.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街道**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