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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4时30分许,在青州市**街道办事处**滑雪场,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将谭某某左胸、左耳部打伤。2019年3月11日,经法医鉴定,谭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收到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树芬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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