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未检刑诉〔2018〕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银盛泰集团销售人员,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于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14周岁)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四路“烁烁家常菜馆”吃饭,酒后因发生语言冲突,于某某将唐某某带到酒店门口,对唐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用脚踢唐某某面部将其致伤。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旻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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