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嫩江市**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住黑龙江省嫩江市**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侯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嫩江市江畔啤酒广场内吃饭,被害人王某某(女,37岁)与单某某、李某乙、谭某某也在啤酒广场内吃饭。用餐期间侯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侯某某用啤酒泼李某甲,无意中将啤酒洒到邻桌的单某某身上,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等人将单某某推走,侯某某冲过去与单某某撕扯在一起,王某某等人在中间拉架,此时于某某手持扎啤酒杯追到侯某某和单某某身边,持扎啤酒杯殴打单某某头部,扎啤酒杯破碎,玻璃碎片将正在拉架的王某某左手拇指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某积极赔偿王某某损失,王某某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嫩江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单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颖
周桓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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