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房。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李强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撕扯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并使用砖头将其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颧弓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肩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右鬓角处皮肤裂伤,现遗留瘢痕,为轻微伤。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检察官助理:张逸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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