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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2019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宝坻区海滨街中冶天工工地因使用木方子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于某某用木方子将李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方等物证;

2、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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