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附近被害人张某某(男,26岁)的车内,向张某某的亲属宁某某索要个人债务。在商谈过程中,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于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左眼眶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余荣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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